編者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狀要素之一是“騙取財物”,而“詐騙公私財物”則是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詐騙類犯罪(以下簡稱“詐騙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這兩個概念的字面文義接近,本欄目擬結合司法實務經驗,在狄克春同志原文基礎上,通過兩期內容深入探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犯罪的界分問題。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犯罪的客觀方面都存在欺詐行為,并且資金崩盤前加入的接盤人會存在損失,因此要甄別兩罪之間的界限,實現準確定性,需要厘清以下區分要點:
一、犯罪目的不同
通常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意圖無依據或者無償(不支付合理對價)就占有相對人的財物;而非法牟利目的僅是意圖利用相對方的財物,從而取得自己獲取利益的機會,對方利益是否受損則在所不論。詐騙犯罪存在一一對應的財物對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沒有一一對應的財物對象,往往分不清入門費被誰分割,是以非法牟利為目的。
二、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犯罪的欺詐性通常在虛構或隱瞞的內容上不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承諾的是參與人繳納入門費后獲得拉人頭返利的機會,隱瞞的是“龐氏騙局”不可持續、隨時崩盤的風險,尚不是對核心承諾內容的隱瞞;而詐騙犯罪承諾的是獲取被害人財物對應的支付對價,隱瞞的是承諾的核心內容,即不會支付對價或者已經支付的對價是虛假的。從實質角度看,傳銷實控人承諾的對價(賺錢機會)存在交付事實,只不過這種對價有瑕疵(不確定性)。而詐騙犯罪不可能存在真實的對價給付。
三、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
詐騙犯罪的直接客體主要是侵犯財產權,對此認識比較一致。但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直接客體的觀點很多,筆者贊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法益是市場經濟秩序,其罪狀已經對此敘明,并且認為財產權不是此罪的法益,因為傳銷參與者在預知風險的情況下為了取得逐利機會而交納入門費,通常不是認識錯誤,而是自甘風險,且入門費屬于應當追繳的犯罪所得,因此參與者的財產權益不再受刑法關注。
四、財產損失時點不同
這是鏈式發展的“龐氏騙局”不符合詐騙犯罪構成的特殊之處,即在斷裂之前鏈條暫時是完整的。詐騙犯罪是典型的數額犯、結果犯,既遂時點即為被害人財產損失產生,被害人一般對此有明確認識,司法機關的介入也不會造成新的損失;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行為犯,既遂時參與人財產損失不一定產生,要么已經回收成本,要么因為還有賺錢機會,一般不認為自身存在損失,而司法機關的介入效果幾乎與崩盤等同,此時才標志部分未返本的參與人損失數額確定。
綜上,傳銷活動雖然參與者人人繳納入門本金,但每個人都清楚運行機制和獲利規則,對投入本金的損失風險是有預知的,這一點上不存在被騙,而是妄圖取得剝削下線利益的機會,想通過拉人機制賺取超過本金的獲利。盡管參與人的入門本金被分割,但確實獲得了運行模式本身承諾的賺錢機會,基本達到了雙方約定的目的,即使存在賺錢機會是否可持續的不確定性欺詐,但參與人的僥幸和投機心態,注定了夸大性的經濟欺詐不是雙方交換的核心內容,因而尚未達到刑事詐騙的程度。因此,盡管傳銷犯罪存在欺詐內容和最終損失,但并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犯罪構成。
來源:公安部經偵局
主辦單位:廣元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技術支持:中國電信廣元分公司 網站維護:廣元市電子政務外網運營中心
政府網站標識碼5108000004
蜀ICP備2021017977號-1
川公網安備 51080002000282號
地址:廣元市利州區利州東路二段6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