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等人以投資“金塊鏈智能合約證券”為名網絡傳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份,馮某某等人共同策劃、創建了“金塊鏈智能合約證券”(簡稱“GPL”)平臺。該平臺是一個對外宣稱以上海梅蘭日蘭電器集團和金礦等做資產托底,以推銷券股裂變增值的資產證券化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券股的方式成為會員,并按照順序組成一定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及業績作為返利依據,通過高額的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加入,騙取財物的傳銷組織。“GPL”平臺會員分為普卡會員、銀卡會員、金卡會員、白金卡會員、鉆石卡會員,注冊資金分別為100美元至1萬美元。會員通過券股裂變獲取靜態收益,通過不斷發展會員獲取動態收益。“靜態收益”是指會員注冊并完成配股后可以參與裂變,每次裂變自動強制交易券股賬戶的30%,經過三輪裂變即可賺回本金;“動態收益”是指根據發展會員的人數及業績而獲得的推薦獎、見點獎、臺階獎、管理獎、董事分紅、管理分紅等收益。所謂的“推薦獎”即直接發展一名會員,可以拿到該會員注冊資金的10%;“見點獎”即會員根據自己注冊金額的不同,分別能拿到5層、6層、7層、8層新增會員投資額的1%;“臺階獎”即兩條線的業績均達到5000美元、1萬美元時,各獲得400美元獎勵,均達到2萬美元、3萬美元時,各獲得800美元獎勵;“董事分紅”即兩條線的業績均達到3萬至140萬美元,分別成為一至四星董事,所有星級董事每天均可以按照星級平分平臺新增投資的2%-5%;“管理分紅”即成為星級董事后,在下線沒有和自己平級的情況下,按照星級拿自己下線新增會員投資金額的2%-8%。
二、裁判結果
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郝某某、楊某某組織、領導以投資資產證券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份額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加入,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被告人郝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萬元;以被告人楊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3萬元。
三、典型意義
傳銷犯罪是一種涉眾型經濟犯罪,在組織結構上通常呈現出金字塔形特點。在傳銷組織中,除了最底層,其他層級的傳銷人員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組織領導行為,但從現有關于傳銷犯罪的法律規定、政策精神來看,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并非要對所有傳銷人員均不加區分的予以刑事打擊。因此,審判實踐中對組織、領導者的身份定位就必須慎重,不能將所有的傳銷行為都認定為犯罪,否則容易造成打擊面過大,從而不利于社會穩定。
本案中,對除郝某某、楊某某等人之外的其他普通傳銷人員未予追究刑事責任,就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而郝某某、楊某某等被告人雖然不是傳銷活動的最初發起人、決策人和操縱者,但他們均是傳銷組織在鄂爾多斯地區的主要負責人,對“GPL”傳銷活動的擴張,起到了組織、策劃、布置、協調和推波助瀾的骨干性作用。無論從他們負責管理的范圍、在營銷網絡中的層級、涉案金額、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的人數,均明顯有別于其他層級的傳銷人員,因此,屬于刑法打擊的對象。原審法院對他們科以刑罰是正確的,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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